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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31969********,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路**幢**号,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路**幢**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0月8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安宁市**农贸市场,扒窃被害人杨某某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66元。

2、2019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安宁市**农贸市场,扒窃被害人周某乙的一部紫色华为荣耀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68元。

3、2019年11月26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安宁市**农贸市场,扒窃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粉红色VIVO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31元。

4、2019年11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安宁市**农贸市场,扒窃被害人余某某的一部红色OPPO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34元。

5、2019年12月21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安宁市**市场,扒窃被害人田某某的一部银色苹果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2、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安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安发改价认(20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周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沙琼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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