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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98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原**快递员,户籍在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镇**村**房**村**号,暂住**路**号**室。2020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静安区恒丰路31号金峰大厦小区送完快递准备离开时,听到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小区门口的电瓶车有手机铃声,遂趁周围无人注意,将被害人放在电瓶车储物柜内的一部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窃走。次日下午,被告人接到被害人电话催讨后将手机归还被害人。

2020年4月25日,公安民警至被告人住处将其抓获。到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23日其送快递后发现放在电瓶车储物柜内的手机被窃,后被告人将手机归还的事实。

2、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盗窃被害人周某乙手机及归还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涉案手机照片,证实涉案手机情况。

4、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监控画面截图》,证实被告人盗窃手机过程。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侦破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岚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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