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82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62********,汉族,高中文化,住**镇**路**弄**号**室。2020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21日起,被告人周某甲通过对其居住地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的编号为**的电能表采用表内铜丝短接电流回路的方式进行窃电,直至案发。经鉴定,2012年2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周某甲采用上述方法盗窃电量60,859.63kWh,窃电金额共计人民币31,168.09元。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周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杜某某的陈述,证实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的住户通过私自改装电能表的方式进行窃电的事实;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曾告知其改装家中电能表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检定结果通知书,证实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的电能表经检定为计量性能不合格;
4.国网上海市**公司浦东供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窃电开始时间、窃电量和窃电金额;
5.国网上海市**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补缴电费和违约使用费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到案的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松
检察官助理:王彧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号;
2.侦查卷宗二册、书证材料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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