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378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号。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20年5月2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至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重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小件镀(锌)车间,徒手将25块公路波形钢护栏端头搬到厂区外公路边的壁沟处,随后用车牌号为渝A*****的长安牌货车将25块公路波形钢护栏端头装车运走。经鉴定:被盗25块公路波形钢护栏端头价值27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在驾车离开盗窃现场途中被民警拦截抓获,所盗赃物被全部查获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物证公路波形钢护栏端头、渝A*****的长安牌货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价格调查记录、情况说明、行驶证、驾驶证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共同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
3.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周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周某甲有故意犯罪前科及吸毒劣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及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周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吉锴
检察官助理:王通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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