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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476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8200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无证驾驶摩托车,于2020年6月14日被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6月11日,被告人周某甲分别在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和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实施盗窃摩托车和手机行为,被盗财物总价值1138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其打工的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龙川街62号的净香快烤鱼店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烤鱼店内吧台上的价值598元的珊瑚橙色小米Redmi8A手机、价值165元的香槟色VIVO X7手机及停放在店门口外的一辆价值2879元的老爷牌LY125T-8G型摩托车盗走,后将两部手机分别卖于江津区和巴南区的路边摊,赃款被其耗用。摩托车因在驾驶过程中皮带断裂被周某甲藏匿在江津区几江大桥附近的修车厂外人行道停车位上。

2、2020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海棠路钱江摩托车店门口,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将其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价值7744元的贝纳利牌BG150-29B型摩托车盗走。

2020年6月12日15时40分,被告人周某甲驾驶其盗窃的贝纳利牌摩托车至贵州省习水县境内,因无证驾驶被民警查获并予以行政拘留。同月17日,重庆市永川公安局民警赶赴贵州省习水县行政拘留所将涉嫌盗窃的周某甲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摩托车购买收据、手机购货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3.证人赵某某、周某乙等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

5.《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周某甲盗窃的老爷牌LY125T-8C型摩托车壹辆等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凯

检察官助理 张苗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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