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周某甲,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21986********,汉族,中专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街道**道**号**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郴州市国庆南路与东风路交叉路口移动营业厅上班期间,以被害人张某某不熟悉使用手机帮其操作手机的名义,通过张某某手机微信和支付宝将其银行卡内40974元盗取并转到周某甲自己的微信和支付宝账户上。周某甲将该钱用于网络赌博。2020年2月2日周某甲家属赔偿张某某40974元,取得张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具有主动退赃、刑事和解、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文胜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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