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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单元。2007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6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盗窃案,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8日4时25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在贵阳市南明区**路上,用路边石头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贵A5****白色路虎越野车副驾驶位置后面的车窗砸碎后,将该车后备箱内一条零三包大重九、四包喜贵香烟盗走,所盗香烟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364元。

2.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在贵阳市乌当区**路废品收购站对面马路边,用路边石头将被害人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贵J7****大众朗逸车内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和现金人民币300余元盗走,所盗香烟被其挥霍。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甲盗窃后存放于贵阳市云岩区**巷**号**楼**号其弟周某乙家中联想笔记本电脑扣押后发还被害人黎某某。经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元。

2020年5月1日1时许,公安机关前往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新添责任区刑警队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周某甲盗窃所得电脑(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黎某某、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某甲供述;

5.侦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视频监控截图、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修钢

                                               检察官助理 王  卫                                               

2020年9月4日 

                                                    

附件:一、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2.散卷一份

3.光盘四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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