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仁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8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批准,仁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2月19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周某甲到仁某某苍龙街道办事处龙井社区苍龙卫生院对面老烟草站旁,谎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红色摩托车是自己的,让周某乙用长安车帮其将该摩托车运回喜头家中。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王某某。
经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为9818.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车辆合格证、摩托车购买凭证、到案经过、凡进必查、现场检测报告书、毛发初筛报告、人员基本信息;2.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存在以下量刑情节:一、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二、周某甲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治刚
检察官助理 李光灿
2020年5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