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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2001********,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衡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6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分别于5月8日、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甲于2020年4月在本县**镇盗窃5次,盗窃手机、平板电脑、摩托车等物,价值3408元。

1、2020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甲至本县**镇**安置区一家亲超市门口盗窃周某甲一台豪爵女式摩托车,经衡东县价格事务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88元。

2、2020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甲至本县**镇**村秦某某家,盗窃秦某某的苹果手机一台,经衡东县价格事务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420元。

3、2020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甲至本县**镇**烧烤店,趁人不备,盗窃周某乙的OPPO手机一台,经衡东县价格事务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710元。

4、2020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甲至本村5组曹某丙家,盗窃平板电脑1台。随后又至李某某家,盗窃李某某的VIVO手机1台;盗窃李某某的台玲牌电动摩托车1辆,摩托车销赃后得赃款450元。经衡东县价格事务中心认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160元,被盗手机价值120元,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1110元。

被告人曹某甲于2020年4月24日19时许被抓获归案,并被衡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但因病未执行拘留。4月26日又盗窃后被其父亲带至衡东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所盗赃物被全部追缴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陈某某证言;3、被害人周某甲、秦某某、曹某乙、周某乙、李某某、曹某丙陈述;4、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坦白、赃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的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曹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伟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在衡阳市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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