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一部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9********,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永州市**县**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于2020年7月26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8月6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涟源市
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电话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另案处理)骑摩托车来到涟源市老市场,在谢某某、易某某的菜摊位上假装购买红萝卜,利用谢某某给周某甲找零钱的机会,趁谢某某不备,周某甲在谢某某放钱的泡沫箱子内盗窃现金1650元后搭乘周某乙驾驶的摩托车离开现场,后被谢某某等人在涟源市双江街附近抓获,并追回所盗现金。
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周某甲被接警而来的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谢某某、易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澜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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