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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公诉刑诉〔2019〕336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武县,现住湖南省临武县**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8日至11月18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5日至10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周某甲多次在桂阳县城通过攀爬防盗网、攀爬燃气管道等方式入户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5日,被告人周某甲在桂阳县城“山韵翰庭”小区被害人钟某某家盗窃了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个黄金手镯、一支手表、一台平板电脑。桂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技术人员勘查现场后提取了现场相关痕迹物证,经鉴定,现场遗留的DNA来源于周某甲。

2.2018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在桂阳县城“芙蓉花园”小区被害人付某乙家盗窃了两瓶茅台白酒。桂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技术人员勘查现场后提取了现场相关痕迹物证,经鉴定,现场遗留的DNA来源于周某甲。

3.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周某甲在桂阳县城“翠峰园”小区被害人张某某家盗窃了两台苹果手机、一瓶红酒及几百元现金。桂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技术人员勘查现场后提取了现场相关痕迹物证,经鉴定,现场遗留的DNA来源于周某甲。

4.2018年8月29日,被告人周某甲在桂阳县城“蓉城雅居”小区被害人欧某甲家中盗窃了一台oppo手机和50元现金。桂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技术人员勘查现场后提取了现场相关痕迹物证,经鉴定,现场遗留的DNA来源于周某甲。

5.2018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桂阳县城“蓉城雅居”小区被害人李某乙家中盗窃了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精手链及88元现金。桂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技术人员勘查现场后提取了现场相关痕迹物证,经鉴定,现场遗留的DNA来源于周某甲。

6.2018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桂阳县城“芙蓉花园”小区被害人黄某乙家盗窃了一个公文包(内有10000余元现金)、一条和天下香烟等物品。经认定,被盗的和天下香烟价值人民币900元。

7.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周某甲在桂阳县城“翠峰园”小区被害人陈某甲家中盗窃了一枚黄金戒指、一支手表、一套十二生肖纪念币。桂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技术人员勘查现场后提取了现场相关痕迹物证,经鉴定,现场遗留的DNA来源于周某甲。

8.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周某甲在桂阳县城“芙蓉华夏”小区被害人邓某甲家中盗窃了一个黑色小挎包及包内的500元现金。桂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技术人员勘查现场后提取了现场相关痕迹物证,经鉴定,现场遗留的DNA来源于周某甲。

9.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名汇国际城”小区被害人欧某乙家中盗窃了一个保险箱(内有玉石手镯、银手镯、古币、粮票)、一台苹果手机、一条硬盒蓝芙蓉王香烟及5包和天下香烟。经认定,被盗的蓝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330元。桂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技术人员勘查现场后提取了现场相关痕迹物证,经鉴定,现场遗留的DNA来源于周某甲。

10.2019年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桂阳县城“夜咖食觞”餐厅收银处盗窃了2300余元现金、一瓶红酒、一台摄像机。

11.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周某甲在桂阳县城“芙蓉华夏”小区被害人彭某某家中被盗窃了7000多元现金和一台佳能牌单反相机。桂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技术人员勘查现场后提取了现场相关痕迹物证,经鉴定,现场遗留的DNA来源于周某甲。

12.2019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桂阳县城名汇国际二楼被害人申某某的“爱唯婴”母婴店内盗窃了现金1000余元。

13.2019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桂阳县城“湖光山色”小区被害人陈某乙家中盗窃了一台手机、200余元现金及三个挎包。桂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技术人员勘查现场后提取了现场相关痕迹物证,经鉴定,现场遗留的DNA来源于周某甲。

14.2019年5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桂阳县城“好莱坞影城”盗窃了200余元现金及两条和天下香烟。经认定,被盗的两条和天下香烟价值人民币1800元。

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周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口罩、运动鞋;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桂阳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抓获经过、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视频截图、销售证明单、价格认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付某甲、李某甲、刘某甲、周某乙、吕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付某乙、张某某、欧某甲、夏某某、李某乙、刘某乙、陈某甲、黄某甲、邓某甲、邓某乙、欧某乙、王某某、黄某乙、李某丙、彭某某、陈某丙、陈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遗留物DNA鉴定;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石荣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检察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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