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周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庭**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方某某通过网络结识。2020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至被害人方某某家中吃饭,趁被害人方某某酒后午睡之际,将被害人方某某放于家中的手机、钱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左右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两条黄金叶天叶香烟和一瓶口子窖酒(经鉴定,香烟与酒的价格共计为人民币2358元)盗走。后被告人周某甲利用在方某某的手机上注册方朝辉名下的支付宝和京东账号,并绑定方某某的银行卡,盗走其支付宝中的人民币2600元。并在9月1日至8日期间,陆续在方某某的京东账户购买黄金共计19条、菜刀1把(从方朝辉银行账户共计扣款84834.99元)。
同年9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将钱包(内无现金)、手机归还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条等;
2、书证:身份信息、归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
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聪
检察官助理 周盼盼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有关涉案款物:假身份证一张、金条十九条、手机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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