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776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97********,汉族,初中文化,钢筋工人,住泰兴市**乡**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叶某某、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甲至泰兴市**乡**村**组**号,窃得叶某某停放在门口的苏MK****汽车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案发前被告人周某甲将人民币2000元归还叶某某。
2.2020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至泰兴市**乡**村**组**号鞠某某家,窃得鞠某某卧室内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一次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炎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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