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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沭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告人周某甲盗窃周某乙放在沭阳县百盟物流园车子扶手箱内的现金5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乙陈述;

3.证人周某丙证言;

4.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菊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决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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