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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周某甲,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7****,汉族小学文化,螃蟹养殖,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兴化市,住兴化市合陈镇****。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至5月18日期间,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苏M**面包车至东台市时堰镇红星闸桥处,实施盗窃作案两起,窃得配电箱1只、电缆线1捆。经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362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苏M**面包车载其子周某乙(已行政处罚)至东台市时堰镇红星闸桥处,将盐城市**有限公司放在东南侧桥面的一只配电箱盗走,后将配电箱运回家准备自用。经鉴定,配电箱价值1120元。

2.2020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苏M**面包车至东台市时堰镇红星闸桥处,将盐城市**有限公司放在东南侧桥面的一捆电缆线盗走,后将电缆线放在面包车内运回家准备自用。经鉴定,电缆线价值2500元。

    被告人周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慈晗

2020年9月 1 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兴化市合陈镇****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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