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1138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83********,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7日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09年2月2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监视居住,7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周某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窜至柯某某**镇,采用拉车门的方式,4次盗窃车内财物,于同年5月5日被抓获归案。在监视居住期间,周某甲又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在**镇实施2次盗窃。综上,被告人周某甲共盗窃6次,共窃取5570余元现金。案发后,其退赔了全部赃款。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窜至柯某某**镇**路,窃取被害人姚某某停于此处的车牌号为浙H0Z****黄色荣威车内的500元现金,当场被返回的被害人发现,周某甲将所窃财物归还被害人。
2.同年4月下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窜至柯某某**镇**路**号店门前,窃取被害人余某某停于此处的车牌号为浙AW1****红色东风日产车内590元现金。
3.同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窜至柯某某**镇**路,窃取被害人徐某甲停于此处的车牌号为浙H9A****白色现代轿车内180余元现金。次日,被告人周某甲见该车仍停于此处,遂拉门进入车内,翻找财物未果,后被徐某甲发现报警,周某甲于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
4.同年7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窜至柯某某**镇**路弄堂,窃取被害人翁某某停于此处的车牌号为浙H35****棕色起亚轿车内的1300元现金。后翁某某找到周某甲追还了被盗现金。
5.同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窜至柯某某**镇**路东侧路边,窃取被害人徐某乙停于此处的车牌号为浙H44****车内的30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发还及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余某某、徐某甲等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刑事辨认、搜查、扣押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应分别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伟清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材料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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