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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盗窃案)_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47********,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镇**村**区**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中旬,被告人周某甲在没有得到任何人许诺的情况下指使不知情的女婿赵某某、女儿周某乙、邻居高某某从**镇**村**区**号院内盗窃水泥砖2115块,铺于自家院内。经敖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水泥方砖价值人民币21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现场勘查记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周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时六十五周岁以上不满七十五周岁,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周某甲系低保户,收入有限。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颖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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