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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86********,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被告人周某甲来到柳州市柳南区洛满镇中段屯甘蔗地旁的小道,将被害人周某乙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电动车内的四个电瓶(因参数不详无法估价)盗走。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周某甲来到柳州市柳南区洛满镇凤阳村洛阳屯拱桥旁,将被害人蓝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三轮电动车内的五个电瓶(因参数不详无法估价)盗走。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周某甲来到柳州市柳南区洛满镇凤山村田笋地旁的小道,将被害人覃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车内的四个电瓶(因参数不详无法估价)盗走。

公安人员于2019年10月12日在柳州市柳南区洛满镇顶建村外江屯46号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郁凡

检察官助理:韦巧梅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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