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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盗窃案)_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二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72********,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县人,住安徽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盗窃于2019年4月1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0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途径定远县连江镇**村**组窦某某家东边涵桥时,发现四周无人,遂将窦某甲停放在路边的手扶拖拉机盗走,途中因缺油停放在周某友家门口。案发后,次日周某甲将手扶拖拉机送还给窦某甲。经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被盗车辆价值117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证明、定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周某乙、窦某乙、阚某某、周某丙、郭某某、周某丁、赵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窦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酒后秘密将他人价值1170元的财物盗走,且曾在一年内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主动将被盗财物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辉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在安徽省**县**镇**村**组**号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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