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9〕526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3200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住广东省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被害人周某乙经营的“**二手车行”做学徒期间,乘周某乙不注意之机,拿到周某乙手机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周某乙微信钱包中的10657.99元全部转到其本人微信钱包上,并随即提现至其本人邮政储蓄银行卡,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周某甲的父亲周某丙替周某甲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周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指认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3.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5.光碟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周某乙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军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在信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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