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3472号
被告人周某甲,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91********,汉族,硕士文化,系中国**金融中心**,户籍在**路**弄**号**室,暂住**路**弄**号**室。2020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29日、2020年5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6日,被告人周某甲至**路**弄**公寓**号楼门外快递临时存放点,窃得被害人臧某某的快递包裹内价值人民币309.67元的阿芙马鞭草酮迷迭香马迷纯露300ml2瓶及相关赠品(包括:DIY压缩面膜2袋、眼霜1瓶、精油面膜5片、毛孔修护精华露1瓶、小样精油空瓶2瓶、精油舒缓眼罩1盒)、被害人张某某的快递包裹内价值人民币245.89元的贝茗锁水持妆粉底棒轻透遮瑕自然裸妆1件及赠品唇彩小样1件。
2.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至上址窃得被害人周某乙的快递包裹内价值人民币103.6元的香水4瓶、价值人民币71.85元的九阳平底不粘锅1件。
3.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周某甲至上址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的快递包裹内价值人民币495.54元的雅诗兰黛小棕瓶特润修护肌透精华液50ml第六代1瓶。
4.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周某甲至上址窃得被害人孟某某的快递包裹内价值人民币23.25元的醋泡姜1500g1件、价值人民币55元的维一植物精油30ml1件及赠品保鲜膜1卷。
5.2020年3月6日至3月13日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分别至上址窃取被害人包某某的快递包裹内价值人民币321.72元的维他倍儿维生素面部精华粉1件及赠品HAIRMAX梳子1把、被害人陈某某的快递包裹内价值人民币159元的怡思丁抗光老防晒霜1件、被害人周某丙的快递包裹内价值人民币58元的汇颜led日光化妆镜1件。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全部查获全部涉案赃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臧某某、张某某、周某乙、孙某某、孟某某、包某某、陈某某、周某丙的陈述,证实其快递包裹被窃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发现被告人周某甲拿走其配送的快递并上门将其扭获的经过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实物照片及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周某甲处扣押涉案财物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盘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盗窃作案的经过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相关订单页面截图、转账记录截图等,证实涉案财物系被害人臧某某、张某某、周某乙、孙某某、孟某某、包某某、陈某某、周某丙购买所得以及快递包裹在店铺网站显示已签收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周某甲到案的情况。
7.公安内网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信息。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害人臧某某被窃物品的详细情况。
9.被告人周某甲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及有关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秦峰
检察官助理:殷思源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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