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刑诉〔2019〕275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7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某某,住湖南省汉某某**街道**村**组。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5日被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9月11日被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同年9月24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5月4日晚,被告人周某甲邀集同案人彭某甲、李某某、彭某乙(均已判刑)来到汉某某**镇**村罗某乙家鱼池,盗得价值人民币4312元种甲鱼28公斤。
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甲、黄某某、罗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4.同案人彭某甲、彭某乙、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甲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小龙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目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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