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徐家村委徐家头16号,采用溜门入户手段窃得被害人姚某某所有的硬中华香烟2条,黄金叶天叶香烟3包,金项链1根。
被告人周某甲欲离开上述地点时,被被害人发现并被追赶,被告人周某甲在逃跑过程中将上述硬中华香烟、黄金叶天叶香烟扔掉,后被抓获,民警在对被告人周某甲搜查时查获上述金项链1根。以上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211元。
上述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犯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强
附: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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