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693号
被告人周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51971********,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与现住址均为: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号**栋**室。因犯盗窃罪,2011年6月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2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2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51969********,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巷**号,现住址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区**栋**室。因吸毒,1999年12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2000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6月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2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2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与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时间从2019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盗窃罪
1、2019年6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医院第二住院楼**楼内分泌科,趁无人之际,由周某甲负责在科室门口望风,周某乙进入护士站后面的治疗室内将放置在冰箱里的18支“诺和诺德门冬”胰岛素注射液(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7元)盗走,随后二人逃离现场。后二人将赃物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19年7月2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医院第二住院楼18楼肝胆微创外科,趁无人之际,由周某甲负责在科室门口望风,周某乙进入护士站后面的治疗室内将放置在冰箱里的4瓶“杰特贝林”人血蛋白注射液(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12元)盗走,随后二人逃离现场。后二人将赃物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6月4日至7月3日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先后三次在其居住的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单元**房容留周某乙同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4日,周某乙来到被告人周某甲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单元**房的家中,一起通过注射器注射的方式同场吸食毒品“丁丙诺啡”。
2、2019年6月15日,周某乙来到被告人周某甲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单元**房的家中,一起通过注射器注射的方式同场吸食毒品“丁丙诺啡”。
3、2019年6月27日,周某乙来到被告人周某甲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单元**房的家中,一起通过注射器注射的方式同场吸食毒品“丁丙诺啡”。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区**栋**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测,周某乙、周某甲二人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丁丙诺啡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指认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视听资料;4.搜查笔录;5.证人杨某某、袁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甲还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周某甲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周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一人犯两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善民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乙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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