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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盗伐林木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勉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勉检公诉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0年****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镇,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51980********,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镇,住勉县******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伐伐林木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周某甲见同村民种植天麻、猪苓的效益还不错,产生了自己也进行种植的想法。随后的一天,周某甲在本村移民安置点工地干活时找到村支书岳某甲,提出自己想在勉县**厂承包的位于本村**(小地名)的林地里砍伐些树木做菌棒,就地种植天麻、猪苓。岳某甲告诉周某甲要与勉县**厂签订承包合同才可以砍伐,周某甲便委托岳某甲帮忙联系勉县**厂并办理相关事宜。数日后,周某甲找岳某甲询问情况,岳某甲让周某甲继续等候。

2016年4月的一天早上,周某甲觉得等不住了,就驾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携带一把油锯、一把斧头来到距自家约2公里远的**(小地名)林地,偷偷持油锯将林地中的数棵树木伐倒,用斧子将枝丫剔除,用油锯就地截成长约30至40公分的截材,最后,将截材种植上天麻、猪苓就地埋在地里。之后的十余天,除下雨外,周某甲每天早上到林地伐树、截料、种植天麻,天快黑时回家,累计砍伐了数十颗树木并就地用于种植天麻、猪苓。

2017年3、4月的十余天内,周某甲采用上述方式方法,再次来到上述的**(小地名)林地,累计砍伐了数十颗树木并就地用于种植天麻、猪苓。期间,因发现种植的天麻有些被动物破坏了,周某甲产生了在现场搭建一个小木房子,在屋内住人进行看管的想法。当时在其东北侧林地里种植天麻的同村村民唐某甲也有搭建木屋放置农具和偶尔休息使用的想法, 二人一拍即合。随后的一天,周某甲约叫唐某甲到林地现场,一同砍伐了十余根树木,截成4米左右长的截材以备搭建小木房子使用。2017年7、8月的一天,周某甲和唐某甲约叫本村村民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乙等人帮忙,用了一天时间在现场使用备好的截材等搭建了一个小木房子。

2018年10月,周某甲到现场收获天麻、猪苓后,将使用过的没有用的菌棒堆放在一起。2018年11月28日被民警到现场查获。

2018年12月3日,经勉县林业勘测设计队鉴定:采伐林木现场坐落于勉县****村,小地名**,林种类型水源涵养林,森林起源为天然林。经现场调查,采伐树种:栎类。伐桩最高50cm,最低20cm。采伐面积为:4.85亩。林木采伐株数与总蓄积量为126株与9.926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自胆

2019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勉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99268****

2.案卷材料两册。

3.物证两件(当庭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起诉书10份,举证、质证提纲1份,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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