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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滥伐林木案)_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住四川省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荣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周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在只取得5立方米林木积蓄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某甲雇请了童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程某某、曹某某、周某乙等人,在荣县铁厂镇大坪村5组村民刘某某位于该组“火烧坡”的地方采伐巨桉树200多株。经自贡市荣县森林公安局鉴定:火烧坡耕地内采伐的巨桉林木蓄积为54.1977立方米,扣除采伐证上5立方米蓄积,被告人周某甲滥伐林木蓄积为49.1977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取保候审决定书;

(3)户籍证明;

(4)归案情况说明;

(5)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

(6)荣县林业局关于林业采伐管理改革试点一元立木蓄积表及吨位换算系数试验结果的报告;

(7)荣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核定涉林案件木材指导性价格的函;

(8)荣县林业局关于鉴定工作中的“三统一”的情况说明;

(9)荣县林业局关于荣县主要树种胸径地径对照结果的报告;

(10)农地承包权证;

(11)证明;

(12)采伐申请登记备案;

(13)木材运输证;

(14)情况说明;

(15)木材采伐许可证。

2、证人许某某、刘某甲、童某某、何某甲、冯某甲、何某乙、刘某乙、冯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主观方面为故意,客观方面违反《森林法》的相关规定,虽然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滥伐林木蓄积为49.1977立方米,数量达到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周林荣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郁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_5.起诉书13份,起诉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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