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7195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北省秭归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秭归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5月,被告人周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秭归县泄滩乡陈家坡村一组其“庙凸”自留山林内,采伐了马尾松、栎树等林木共计286株。经秭归县林业科学技术推广中心鉴定,“庙凸”山林内被采伐的286株林木的立木蓄积为14.2622立方米。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周某甲经森林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于同月14日签订承诺书,承诺在2020年12月31日前补种林木1430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油锯、镰刀(照片)等物证;2.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补种树木告知书、承诺书、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周某已、周某丙、张某某的证言;4.秭归县林业科学技术推广中心林业技术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承诺补种林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若审前社会调查通过,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太华
检察官助理 谭仁贵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秭归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177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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