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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敲诈勒索案)_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未检刑诉〔2019〕3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镇**村**号,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23日至9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23日,自2019年10月6日至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18时许,因被害人杜某甲的指认导致被告人周某甲和陈某某(另案处理)被打,周某甲、陈某某遂伙同李某甲(时年十五周岁)在海口市琼山区**路附近以赔偿医药费为由,将杜某甲强行带到海口市琼山区**学院后门,后纠集周某乙、周某丙(均另案处理)和孔某某(时年十五周岁),言语威胁杜某甲不给钱就打以及不给回家,向其索要人民币1万元。杜某甲因身上没有钱,提出向家人筹钱,周某甲便用杜某甲的手机联系其父亲杜某乙,称其朋友杜某甲被打伤,给人民币1万元才放了杜某甲。杜某乙表示同意,并约在海口市**镇**村委会**村交付钱款。随后,孔某某驾驶租来的琼A8****小轿车载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以及杜某甲回**镇,途经一家复印店,周某甲和周某乙下车到复印店制作了一份欠款人民币5万元的借条,并强迫杜某甲签名。同日21时30分许,周某甲等人来到海口市琼山区**镇**村杜某甲家附近,下车后周某甲把手机归还给杜某甲,当周某甲等人在**村一小卖店旁等待杜某甲的父亲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欠条等书证;

    2.证人杜某乙、李某甲、孔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及同案人周某乙、陈某某、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1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子燕

书  记  员:吴惠萍

2019年10月18日

附: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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