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301980********,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平乐县,住平乐县**乡**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被害人梁某某在平乐县大发乡黄龙村委购买了高峰集团承包的一片桉树林场。2019年11月8日中午梁某某叫人拉桉树出去销售,在路过黄龙村委晒禾坪村的一座桥时,被告人周某甲以车辆超重且梁某某没有出钱修桥为由,用两轮摩托车挡在桥中间拦截梁某某的车辆不准通行,并向梁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0元,如果不给就不允许梁某某的车辆在桥上通行,同时以村上年轻人回来后更麻烦等语言相威胁。在黎某某从中调和后,梁某某被迫给了周某甲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黎某某、宾芝伟、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到案经过等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呈志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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