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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4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28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于2017年7月7月19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决,2019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7年7月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周某乙、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家住原阳县**乡**村的被告人周某甲和同村的被害人周某乙、刘某某系叔侄(侄媳)关系。因债务产生矛盾,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甲持刀将证人即被害人刘某某丈夫周某丙刺成重伤。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原阳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017年7月8日下午17时许,尚在缓刑考验期的被告人周某甲在村里见到被害人周某乙后,以说事为由将被害人周某乙叫到自己家屋内说被害人欠其钱一事,被害人周某乙否认并与被告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周某甲从屋内案板上拿起一把尖刀捅进被害人周某乙左腹部,被害人周某乙用手将刀推出去后,被告人周某甲持刀又捅向被害人的右腹部时被其用胳膊挡开,被害人周某乙手捂伤口向自己家方向逃跑,被告人周某甲持尖刀紧追其后。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持刀追到距离被害人周某乙家附近的被害人刘某某(即周某丙家)家大门口时,见到被害人刘某某及其女儿周某丁正准备关门,便强行将大门推开闯入院内用刀捅了躲避不及的被害人刘某某腹部一下,在其准备第二次捅被害人刘某某时被在场的周某丁等人阻止,后被告人周某甲持刀返回家中。

2017年7月8日18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家人报警至原阳县公安局,该局随即对被害人刘某某家、被告人周某甲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提取尖刀1把及血迹样本9份送检。

经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乙腹部裂伤并小肠、乙状结肠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左手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腹部裂伤构成轻伤二级。

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尖刀刀刃擦拭物、被告人周某甲家门帘内侧上部血迹及其家电视机上血迹检出的STR分型与被害人周某乙血样检出的STR分型在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被告人周某甲家东侧门扇上血迹检出的STR分型与被害人周某乙血样检出的STR分型在D3S1358等19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被害人刘某某家门楼地面上血迹、刘某某家院内侧上部血迹检出的STR分型与刘某某血样检出的STR分型在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其家中被原阳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家人赔偿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1把;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丙、周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乙、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物证鉴定、人体损伤鉴定;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慧敏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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