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公刑诉〔2019〕341号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某某某、周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住广西合浦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1日被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从其妻子朱某某口中得知其妻子朱某某与罗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于2019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以朱某某身份、用朱某某手机微信与罗某某联系并将罗某某骗到广西合浦县白沙镇西坎村委会东坎村牛古岭路口处,后用摩托车挡住罗某某驾驶的车辆,持木棍对罗某某驾驶的桂E****3小汽车进行打砸并对罗某某进行殴打,造成罗某某手臂、左腿等处受伤,车辆多处被损坏。经合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某某右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合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某某驾驶的桂E****3小汽车损坏价值为29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桦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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