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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幢**室)。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2年2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马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3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1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周某甲多次殴打被害人马某甲,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4日,周某甲在本市鼓楼区**小区**幢**室,用拳头击打马某甲的肋骨、脸部等处,致其肋骨、眼部受伤;

2.2019年9月20日,周某甲在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欣兴宾馆内,用拳头击打马某甲的面部,致其面部受伤;

3.2019年9月24日,周某甲在本市鼓楼区**路**号**幢**室内,用接线板抽打马某甲的腿部、臀部等处,用脚猛踹马某甲的身体,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马某甲全身体表挫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其鼻部骨折、双侧肋骨多发骨折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其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报案,并交代自己的罪行。2019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大厂扬子医院内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调查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案发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马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安

检察官助理:王卓群、陈宪

2020年4月16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甲现被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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