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二部刑诉〔2020〕Z240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开州区**镇**街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认为冯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开州区**镇**街上的家门上吐口水,遂拿起一铁质拖把杆追赶出去。后周某甲在鲤鱼塘大酒店旁的垃圾桶附近追上冯某某,并用铁质拖把杆打了冯某某头部两下,致冯某某头部受伤,随后逃离现场。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冯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2日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家中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资料、户籍信息、伤情照片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来
检察官助理 冉林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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