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绥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绥阳县**镇**村**组胡某某家饮酒后与周某乙等人发生抓扯,然后回到家中拿了一把水果刀揣在身上出门。被告人周某甲在家门口遇见其三婶赵某某,因赵某某说其将周某乙的摩托车推倒而心生不满,便拿出身上的水果刀将赵某某杀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所受之伤属重伤二级。
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世坤
检察官助理 张海艳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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