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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卢某某在平和县**镇**村**中心赌博“同花顺”,被害人卢某某怀疑有人诈赌欲报警,被告人周某甲见状欲离开现场,被害人卢某某上前阻拦,被告人周某甲将被害人卢某某推倒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卢某某右尺骨骨折、眼部、体表挫伤、两切牙部分缺损。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4.证人周某丙等6人的证言;5.平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家敬

检察官助理 叶晓婷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 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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