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96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码4210231991********,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因聚众斗殴嫌疑,于2014年3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拘追逃,2015年3月19日主动前往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投案自首,后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因无逮捕的社会危险性不予批准逮捕,后于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7日凌晨,牛某垒和女友罗某丽酒后乘车在南坪快速路边停留时与罪犯周某乙相遇,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后罪犯周某乙挥拳殴打牛某垒并从路边捡拾石块殴打牛某垒的头部,随后赶来的罪犯周某丙伙同罪犯周某乙上前共同对牛某垒实施殴打致其头部受伤流血(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后罪犯李某某等人赶来安排将牛某垒送至留医部治疗,并让罪犯周某乙、周某丙等人先行离开。
被害人牛某垒在留医部治疗时打电话给其叔叔被害人高某伟,高某伟叫上朋友被害人聂某聪一起来到留医部和打人者商谈赔偿事宜。当日7时许,被害人高某伟、聂某聪和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驾车来到罗湖区**路**餐厅内商谈罪犯周某乙打伤牛某垒的赔偿事宜。因双方对于赔偿数额分歧较大,罪犯周某乙遂纠集罪犯周某丁、周某丙、欧阳某某、周某戊和被告人周某甲等湖北监利老乡预备殴打报复高某伟、聂某聪等人。其中罪犯周某乙随身携带一把疑似散弹枪状物,罪犯周某丁、周某丙二人准备了钢管等作案工具,该三人乘坐一辆无牌路虎车,其余人员分别乘坐面包车先后乘车来到**聚集。到达后,罪犯周某乙先行进入餐厅,见到罪犯李某某和高某伟发生争执并将水杯砸向高某伟,遂呼喊、指使在外等候的数名犯罪嫌疑人进入餐厅对高某伟、聂某聪二人实施恐吓、殴打。其中罪犯周某乙持疑似枪状物当场威胁、恐吓被害人,罪犯周某丁、周某丙、李某某、欧阳某某和被告人周某甲等人持钢管和坐凳追打高某伟、聂某聪。作案后,上述人员随即四散逃离现场。罪犯周某乙将所持疑似枪状物丢弃在**路一花坛处,后被罪犯周某丁捡拾藏匿。经鉴定,高某伟所受损伤已经构成轻伤一级,聂某聪所受损伤已经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周某甲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经辨认的案发现场图片;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淼、胡某香、柳某、罗某丽、周某祥、周某胜、周某、龚某燕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聂某聪、牛某垒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官国城
2015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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