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75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 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1时左右,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在*******楼下与被害人戴某某因双方酒多发生口角纠纷及推搡,后被告人周某甲在榆树街路边殴打被害人戴某某面部,导致其头部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湖州市吴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势鉴定,被害人戴某某的伤势已达到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投案自首,现已对被害人戴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调解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邬某某、袁某某、苏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凌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湖吴公司鉴(伤)[2019]44号《鉴定书》;
6、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周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敏强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156********)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公安侦查卷2卷。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