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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1263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30122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8时47分许,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乙因邻里矛盾在桐庐县江南镇**村周某甲家门口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周某乙先采用肩部撞击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遂持修剪盆景的剪刀朝周某乙胸部、手臂等部位刺去,导致周某乙左胸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左胸部穿透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2万余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剪刀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周某乙伤势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柴某某、周某丙等证言;

3、被害人周某乙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等;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

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继民

检察官助理:朱丹萍

(院印)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9710****)。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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