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某某,住宁某某**区**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7时许,在宁某某周村,被告人周某甲酒后和被害人吕某某因打牌发生矛盾,周某甲将吕某某打伤。经鉴定,吕某某左眼外伤性无虹膜属轻伤一级;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前房出血须手术治疗、左眼睫状体脱离、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脉络膜脱离、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外伤性无虹膜属轻伤二级;双眼眶内壁骨折属轻微伤。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6月9日,被害人吕某某获得赔偿并谅解被告人周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证人张某某、周某乙证言;6.被害人吕某某陈述;7.被告人周某甲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鑫来
检察官助理:郭学聪
(院印)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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