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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故意伤害案)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行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19时许,在沈丘县石槽乡石槽街一路公交车车站路边,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乙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周某甲将周某乙打伤。经鉴定,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周某甲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其达到已负刑事责任年龄;前科查询证明其无前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和解。

2.被告人周某甲供述证明其因土地纠纷与其兄弟周某乙发生厮打,并将其打伤的事实。

3.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明其因土地纠纷与周某甲发生厮打并被其打伤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赵某某、涂某甲、涂某乙等人证言证明周某甲与周某乙二人因土地纠纷发生厮打的事实。

5.鉴定意见:经鉴定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超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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