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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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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10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晚20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的家中与其妻周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周某乙将此事告知其弟被告人周某甲。同年4月7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至被害人刘某某家中,持铁锨击打刘某某胸部两下、下颌部一下,致被害人刘某某双侧下颌骨骨折、右侧第四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范畴。同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被电话传唤至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抬头寺派出所接受询问。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甲作案使用的铁锨1把;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刘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林麟

检察官助理:王善亭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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