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周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汉族,小学,务农,住安福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6月3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安福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因怀疑前夫周某乙与刘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在山庄乡洢溪村找刘某某理论,两人发生争吵并扭打。肖某先前来劝开并带刘某某到其家里。周某甲进入肖某先家找刘某某,肖某先及其妻子周某丙阻止周某甲进入,期间周某丙与周某甲相互抓扯对方头发。两人被劝开后,周某甲从肖某先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朝周某丙丢去致其右手被菜刀划伤。经鉴定,周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欠条、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菜刀照片、扣押决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肖某先、刘某某、周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周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小燕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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