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住银川市金某某**小区**室。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0时许,在银川市金某某丰登镇宜丰宾馆门口,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因工资结算发生争吵,使用现场捡拾的木方殴打被害人王某甲头部和背部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因钝性外力作用头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20年9月8日被告人周某甲被警方抓获归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扈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因工资结算发生争执便持械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经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虓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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