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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公诉刑诉〔2018〕567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绰号“二斌”),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11975********,满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镇**街**组**号,现住天津市东某某**路**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8日经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某在天津市东某某杨北公路聚友饭店内吃饭饮酒,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二人在饭店外互相厮打,被告人周某甲将被害人吴某某鼻部打伤,尔后二人回到位于本市东某某海港城冷库内宿舍,被告人周某甲将打架的事告诉焦某某(另案处理),后焦某某(另案处理)在海港城冷库门口处见被害人吴某某拿行李外出,遂对被害人吴某某头部、面部等部位实施殴打,致使其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鼻中隔骨折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右手中指近节指骨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外伤致头部伤口瘢痕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双侧鼻骨骨折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8年4月15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天津市东某某杨北公路聚友饭店处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闫某某等5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1份;

6、辨认笔录7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黄晨

2018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东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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