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9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乡**村**号,捕前住土默特左旗**镇**村**小区北楼**单元**。2020年6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已缴纳);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20时许,在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达尔架大东营村幸福小区院内,被告人周某甲的父亲周某乙酒后与邻居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推搡,后被告人周某甲出来将被害人刘某某抱住摔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刘某某左腿部受伤。2020年6月3日,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物)鉴(伤)字【2020】00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左腿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病情证明书、违法嫌疑人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周某乙、李某某、董某某、赵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刘某某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周某甲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六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慧平
检察官助理:郭志军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