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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公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水库管理站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蓬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发现被害人任某某与王某甲在未经蓬溪县新会镇水库承包方允许的情况下在水库内钓鱼,遂制止。双方因此发生口角、打斗。后被告人周某甲电话告知其父周某乙(另案处理)自己被打,周某乙通知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到现场后对任某某、王某甲进行殴打,过程中周某甲持木棒致王某甲头部皮肤挫裂伤,致任某某右尺骨中骨折。经鉴定,任某某之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婷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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