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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故意伤害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64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1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现住嘉善县**街道**幢**室(户籍地:浙江省嘉善县**镇**村**号)。1985年、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年;2007年因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2月2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因家庭琐事在嘉善县**街道**幢**室内,对其前妻即被害人潘某某用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造成潘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潘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潘某某谅解被告人周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周某乙的陈述;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聚红

检察官助理:方小光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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