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乡**村**组**号,住址为湖南省新邵县**镇**村**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4时许,新邵县**乡**村村民被害人周某乙与被告人周某甲因为屋前马路修建铺路的事情,双方就此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在互殴过程中,周某乙受伤。
2020年5月6日,经诊断,周某甲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皮肤挫裂伤。
2020年5月7日,经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某乙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日,周某甲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丙、周某丁、朱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改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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