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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县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号码130521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因在巷子当中修排水沟产生矛盾,2020年3月26日19时许,周某甲再次在路中间挖排水沟,李某甲见到后出来阻拦,双方发生争吵,之后双方互投石块、土块,致使李某甲左小腿腓骨骨折,经鉴定李某甲左小腿骨折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周某甲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甲家门前照片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李某乙、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李某甲左侧腓骨近段骨折,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伤二级,周某甲左大腿皮肤挫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为轻微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受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冬军

2020年8月11日 

(原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代章)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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