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中共党员,身份证号码4104231980********,汉族,高中毕业,住址:平顶山市湛河区某某路东段北**号院**单元**号,现住平顶山市某某职工公寓。平顶山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厂职工。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8月14日被宝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周某甲与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一同到宝某某某某乡某某庙烧香。当天下午14时许,擂鼓台庙的李某乙与正在寺庙附近放牛的赵某某、王某甲妇因牲畜粪便清理问题引发争吵,双方发生打架,周某甲、李某甲等人加入。期间,被告人周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赵某某的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及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谢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龙丹
书记员:张冠鹏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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